(2009)绍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7015-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dir××。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5-9)。住所地:浙江省××××灶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汪××。原告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3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镍网,总交易额为人民币908,950元,原告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28,85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80,1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380,1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于结欠原告人民币380,1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此情况实属有因。其一,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先铺底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货款才由被告立即清偿,但原告没有履约,是原告违约在先。其二,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经口头告知,但是原告置之不理。另外,被告深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曾与原告协商降价,原告不同意降价,被告才未继续与原告合作。原告欠款并非恶意,实因当前经营状况不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装箱单八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送达了价值人民币908,950元货物的事实。2、2008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价税金额908,950元的发票的事实。3、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付款528,8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经被告认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镍网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达人民币908,950元的货物,并于2008年开具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人民币528,85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80,1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既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做的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且双方有押款约定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施托克纺织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6,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