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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肖××为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因委托被告叶甲将其所有的上海市的商品房出卖后,被告叶甲将其中部分款项挪给两被告共同经营使用,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尚欠395000元,并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2009年3月30日两次分别扣了被告叶甲的厂房款100000元及95000元,尚欠2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甲、叶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395000元从2007年11月2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按1分息计共13个月51350元;295000元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09年3月30日按1分息共三个月,利息8850元;200000元从2009年4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甲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没约定利息。被告叶乙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甲没有异议,被告叶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1分利息的事实,因其没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其诉称双方口头约定1分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和被告叶甲、叶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起诉后,被告叶甲、叶乙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人民币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叶甲、叶乙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60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