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进恒。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以杭下检刑变诉(2009)7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叶进恒、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路MIZU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从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拎包内,窃得巴黎世家牌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020元),内有人民币1710元、美加美消费卡一张(内有人民币432元)及银行卡等物。后因被害人冯某发现,被告人田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针对上述指控辩解其在2007年没有被判过刑,这次只盗窃现金人民币1710元,没有想要皮夹,不应认定该皮夹价值。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美加美消费卡是可以挂失的,因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对皮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皮夹的价格鉴定不客观,不能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10元,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路MIZU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从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拎包内,窃得巴黎世家牌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020元),内有人民币1710元、美加美消费卡及银行卡等物。后因被害人冯某发现,被告人田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购买衣服时,发现放在沙发上拎包内的皮夹被盗,其追出店外抓住被告人田某,被告人从包内将所窃皮夹交还冯某,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的事实经过及失窃物品的种类、品名特征等情况。证人姜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冯某买衣服时,发现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不见,后追出店外抓住被告人田某,被告人从包内将所窃皮夹交还冯某,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的事实经过及冯某失窃皮夹的特征及钱款等物的基本情况。证人叶某、毛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看到被害人冯某与被告人田某在拉扯,通过了解,得知被告人田某盗窃,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并对其所窃钱包进行清点的经过。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冯洁某店里买衣服,付款时发现钱包不见,后在店外抓住被告人田某,找回钱包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有人称被告人田某偷钱包将其抓住后,田某从随身携带的袋子里取出钱包还给对方,后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失窃皮夹的品名、规格及在案发时的价值。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情况。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中美加美消费卡的性质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故对该消费卡中金额不作为盗窃数额计算,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田某有非法占有皮夹的目的及价格鉴定不客观的意见,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是有相应资质机构依照法定依据和方法,通过对失窃实物察看后所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本案证据已证实被告人田某的盗窃财物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