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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李春荣。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陶庄入口处。法定代表人:陆幸之,执行董事。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预付给被告购房款56万元,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确认原告认购两套期房。但被告所预售的期房迟迟未开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他房产出售给原告,合计房价408000元,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差价152000元及利息33404元退还原告,后原告收到部分退款及一份被告关联企业出具原告经营的门市部的支票(金额为112688元),但在原告请求银行付款时,被告知余款不足并予以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发利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差价11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陶庄-元宝湾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原件经出示后已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将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二期12号楼商铺6,6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二期12号楼商铺7,7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总房价为1224000元出售于原告,原告预付560000元;2、补充协议原件1份(原件经出示后已退回原告)。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2008年12月28退回原告房款差额152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33404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2份,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原件经出示后已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将一套价值240680元的元宝湾一期7#商铺15及一套价值为167320元的元宝湾一期7#商铺15-2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408000元,从先期预付的560000元中扣除,余额是152000元。后被告又支付72716元,尚余79284元及利息33404元,合计112688元;4、支票原件1份(原件经出示后已退回原告)。证明:被告曾经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112688元,但遭退票;5、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份(原件经出示后已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将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一期7#商铺15及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一期7#商铺15-2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所有。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春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李春荣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陶庄-元宝湾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预建的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二期12号楼商铺6,6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二期12号楼商铺7,7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该二处物业的总价为1224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预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56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照认购协议第4条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将已预付给被告的560000元购房款中的408000元冲抵其认购的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一期7#商铺15及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一期7#商铺15-201室住宅的房款,并于2008年12月23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房款差额152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33404元,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72716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2688元的支票一份,但由于账上无款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购房款79284元、利息33404元。因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9284元、利息3340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荣剩余购房款79284元、利息33404元,合计11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7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372元,由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