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诸××。原告朱××诉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以其个人独资企业德清县莫干山鑫磊矿石某某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按月息1.2分计息。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并将所开办的德清县莫干山鑫磊矿石某某厂在德清县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在2006年9月4日被告以德清县莫干山鑫磊矿石某某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半年,月息为1.2分。证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来源于德清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德清县莫干山鑫磊矿石某某厂系诸××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07年2月27日解散,其借款应由诸××个人承担。证据三,清算报告一份(来源于德清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德清县莫干山鑫磊矿石某某厂于2007年2月27日解散,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诸××承担。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德清县莫干山鑫磊矿石某某厂系被告诸××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7年2月27日解散,投资人对个人投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投资人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3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人民 陪 审员 余明发人民 陪 审员 吴霞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