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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基选、董玉英、潘与潘基选、董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基选、董玉英、潘,潘基选,董玉英,潘基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荣卫,1966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48号503室。被告潘基选,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上段村环潭路14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59********。被告董玉英,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上段村环潭路14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61********。被告潘基田,珠港镇城关上段村环潭路140-1号,身份证号3326271953********。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基选、董玉英、潘基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基选、董玉英、潘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潘基选与董玉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基选、潘基田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告潘基选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潘基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尔后,被告潘基选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届期后,被告潘基选对借款本金及200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至今未付;被告潘基田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履行。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基选、董玉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计人民币2714.4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按月利率8.7‰计算),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潘基田对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潘基选、董玉英、潘基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浙银监复(2008)664号批复、金融许可证、被告潘基选、董玉英户籍证明、户口簿、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借款借据、利息、罚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潘基选提供了借款,被告潘基选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之责,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潘基田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基选与董玉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基选、董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2714.40元,合计人民币82714.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潘基田对被告潘基选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4元,由被告潘基选、董玉英负担,被告潘基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