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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宋甲、黄××、宋乙、巫×民间借与宋甲、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宋甲、黄××、宋乙、巫×民间借,宋甲,黄××,宋乙,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宋甲。被告黄××。被告宋乙。被告巫×。原告陈××为与被告宋甲、黄××、宋乙、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宋甲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房产权证号为瑞房某第00172273号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尔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黄秀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宋乙、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宋甲、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乙与被告宋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4日,被告宋甲、宋成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为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以被告宋甲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房产权证号为瑞房某第0017227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08年11月3日,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至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和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户籍证明上反映的被告宋乙、宋甲、黄××之间的关系。证据2,房屋抵押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宋甲、宋乙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被告宋甲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房产权证号为瑞房某第0017227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后修改为2009年1月)。被告宋甲、宋乙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4日。证据3,被告宋甲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被告宋乙名下)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被告宋甲、宋乙就上述房屋设立了抵押权。被告宋甲、黄××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宋乙辩称,被告宋甲与黄××系他的儿子与儿媳。他与被告宋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要求免除利息,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巫×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被告宋甲要有一个还款计划,然后与他协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宋甲、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宋乙、巫某某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某某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该借款起诉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不予确认;对原告起诉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甲、宋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巫×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甲、宋乙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巫×应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上偿还期限的修改,对被告巫×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影响)。原告与被告宋甲没有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宋甲、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甲、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甲、宋乙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宋甲、宋乙、黄××、巫×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