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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荣峰与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荣峰,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梅荣峰(又名梅云峰),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620107125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飞,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飞,经商,环县坎门街道应东社区景山路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6********)委托代理人,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应东社区景山路2-1号。(身份证号:××原告梅荣峰与被告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荣峰的委托代理人常飞、被告张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荣峰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云飞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梅荣峰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