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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上诉人严××、陆××股权转让纠与严××、陆××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上诉人严××、陆××股权转让纠,严××,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郎××。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严××、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严××及陆××委托代理人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陆××与严××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王××与严××发起成立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王××出资330000元,严××出资200000元。2004年11月2日,严××以王××的名义与林甲签订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王××所占62%的股权共330000元出资额以1:1的价格转让给林甲,林甲同意在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2004年11月9日,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林甲,股东由王××、严××变更为林甲、林乙。2004年10月21日、11月18日,严××分别存入王××所持9559980059261994210银行卡10×××00元和30000元。2006年1月10日,王××向严××出具承诺书1份,记载:“双发物贸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及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协议及由严××签名或代签我的名字,我全部予以认可。与林甲的股份转让及转让前股东之间的资金、股份、帐目已全部结清,清算完毕我也予以认可。严××在武汉委托我办的恒泰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有(由)我承担。”同日,严××向王××签署承诺书,记载:“原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应收款何某某材料款(法院已判决)待收回后再付王××壹万元整。”另可认定,2004年6月7日,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何某某提起诉讼,同年10月27日,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某支付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货款22900元及诉讼费用1226元。2005年1月20日,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因何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05年9月12日执行终结。2008年12月15日,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陆××支付欠款3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内容,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公司债权。关于前者,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严××的承诺包含此项内容,王××以此证据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者,依照严××所作承诺,其确有向王××支付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对何某某诉讼的材料款10000元的义务,但该款支付的条件是“收回后”,而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尚未收回,王××在条件未成就时请求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70元,由王××负担。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提交的承诺书己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而严××认为承诺书的后半部分文字是王××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其应对该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王××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将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分配原理。二、一审判决建立于种种假设的基础之上,先是认可了严××无依据的抗辩,再反过来要求王××提供证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三、王××诉请的350000元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严××出具承诺书的起因虽源于其擅自将王××的股权进行转让,但该款项是双方对公司财产等事务进行结算后严××承诺结欠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四、严××承诺支付的10000元,应予支付。该10000元的支付条件为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从他人处收回债权后再行支付,但承诺人却是严××,而当时严××已不是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故该支付条件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该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该10000元款项亦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陆××承担。被上诉人严××、陆××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分析,承诺书主文内容由王××书写,且为其所掌控,既然是两次书写形成,就不能排除王××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承诺书的证明力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只要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王××就有责任继续举证以排除这一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要求王××进一步举证是完全某某的。二、王××伪造证据的事实成立。承诺书上两次书写的文字印迹深浅明显不一致,这说明两部分内容是在不同的书写条件下形成的,而落款“承诺人:严××”的文字印迹与第一次书写的主文印迹相一致,足以证明第一次主文内容书写后即由严××签字,而第二次书写的内容是王××事后添加的。三、王××无法说明350000元款项的由来。王××认为该350000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股东享有的财产权益除了股权之外,就是公司利润分配权。根据严××提供的证据反映,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并未产生利润,而王××对公司帐目、清算等都是认可的,根本不存在财产分配的情形。四、严××、陆××不应向王××支付10000元。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严××承诺在收回债权后支付王××10000元,而收回债权这一付款条件是有可能实现的,严××也没有阻止条件的成就。严××是否担任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与公司债权能否收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在公司债权收回之前无须向王××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王××诉请严××、陆××支付360000元款项的依据是一份由严××签字的承诺书,严××对该承诺书上的前一段文字即涉及10000元款项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后一段文字即载明严××欠王××350000元等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系王××事后添加。从承诺书的书写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存在以下瑕疵:1、前后两段文字相比,后一段文字书写明显紧凑,且比前一段字迹要深,而落款处严××签字的字迹深浅与前一段文字相同,王××对于承诺书内容系两次书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2、双方均认可的前一段文字使用的称呼是“王××”,而后一段文字使用“我”、“你”,前后称呼不统一;3、王××出具的承诺书已说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帐目已结清且清算完毕,不应存在严××还需支付王××350000元的情形;4、从常理分析,即使确实存在350000元的债权,那么王××在书写承诺书时,也应该首先书写350000元的主要债权,再写10000元的次要债权,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5、承诺书上记载在严××付清360000元后,王××出具的承诺书才生效,该声明应出现在王××向严××出具的承诺书中才更为合理,而不应出现在严××向王××所作的承诺书中。此外,该承诺书内容由王××书写,且由其保存,其有事后添加的便利条件。因此,王××对该承诺书上的瑕疵应负继续举证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承诺书上涉及350000元款项的内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至于严××是否应向王××支付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严××在出具承诺书时虽已不是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影响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根据承诺书的记载,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原嘉兴市双发物贸有限公司对何某某的材料款待收回后再支付,现该款尚未收回,亦不存在严××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王××的这一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