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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小兰胡与陈建军、林汝明等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兰胡,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小兰胡。委托代理人:王继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叶可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汝明。委托代理人:叶可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牟伯瑛。上诉人谢小兰胡为与上诉人陈建军、林汝明、被上诉人牟伯瑛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小兰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继跃,上诉人陈建军、林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伯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谢小兰胡与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以下合称陈建军等)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陈建军等向谢小兰胡定购新建10000吨单壳散货轮,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3358万元。合同签订后,谢小兰胡即联系浙江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建造船舶。船舶建造过程中,陈建军等将船舶转卖给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2008年5月26日,“宏鑫9”轮经台州船检处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同年5月30日,海丰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船舶交接书,粤海公司确认船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同意接受船舶。2008年6月1日,谢小兰胡与陈建军等自愿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船舶建造总价变更为3644万元,确认陈建军等已支付2810万元,陈建军等应于谢小兰胡交付船检证书次日付清欠款834万元,尾轴进坞费由谢小兰胡负担60%,陈建军等负担40%。此后,陈建军等又陆续支付欠款573.7万元。2008年6月2日,谢小兰胡将船检证书交付给陈建军等,但陈建军等未按约付款。2008年6月4日至6月22日,“宏鑫9”轮因尾轴漏油被拖至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修理。2008年7月16日,牟伯瑛向谢小兰胡出具项目结算单,确认船舶尾轴进坞修理总费用为1173336元,扣除谢小兰胡已支付部分,谢小兰胡尚需负担547605.6元,陈建军等需负担469334.4元。谢小兰胡于2008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建军等支付船舶建造欠款20553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陈建军等于同年8月29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谢小兰胡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10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谢小兰胡与陈建军等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陈建军等辩称其受胁迫而签订补充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建军等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中确定陈建军等拖欠8340000元,扣除陈建军等已支付的5737000元以及谢小兰胡需负担的547605.6元修理费,陈建军等尚需支付欠款2055394.4元。陈建军等辩称谢小兰胡应出具相应数额的税收发票,因陈建军等未就该项请求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谢小兰胡主张以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起息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船检证书次日为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谢小兰胡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保护。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谢小兰胡应于2008年3月25日交船,但实际交船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逾期交船66天,扣除因台风导致的停工6天以及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延长3天,谢小兰胡逾期交船57天,应按约承担违约金57万元。相对于涉案船舶3000余万元的价款,本案双方约定的每天1万元逾期交船违约金并未过高,谢小兰胡有关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一、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共同支付谢小兰胡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船舶建造合同欠款2055394.4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谢小兰胡支付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逾期交船违约金57万元;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谢小兰胡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谢小兰胡负担240元,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负担2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谢小兰胡负担4750元,由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负担2240元。宣判后,谢小兰胡及陈建军、林汝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小兰胡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增加工程量、图纸提供时间及台风等天气原因对交船期限的影响,这三部分事实认定有失偏颇。一、增加工程量对交船期限的影响。1.陈建军等出具的“10500吨散货轮增加部分费用”清单,证明增加了船舶建造冷作部分9项工程,轮机部分6项工程。2.船体成型后,内部施工面积固定,一项施工工艺不能由多人操作,原判认为“有可能通过增加工人数量来解决”与事实相违背。3.谢小兰胡已尽举证责任,是否通过增加工人数量解决的举证责任在陈建军等一方。二、图纸提供时间对交船期限的影响。1.虽然《船舶建造合同》没有明确图纸由谁提供,但事实上双方是明确图纸由陈建军等提供的,合同签订当日陈建军即与台州市椒江捷达技术服务部签订图纸制作协议,并支付图纸设计制作款。2.船舶图纸完成是船舶建造的第一项流程,没有图纸就无法申请船舶建造开工。3.由于图纸在2007年7月27日才得以审查通过,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于2007年8月10日发布开工令,这时才开工建造船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三、台风等天气原因对交船期限的影响。1.涉案船舶在海丰公司建造,该公司位于台州临海,气象状况的认定应采用临海市气象局发布的气象数据。2.台风涉及区域均停工停产,因此,船舶建造工程停工事实存在,工期应予顺延。3.2008年1-2月,长江以南地区发生雪灾天气是客观事实,造成停工的事实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陈建军等反诉请求。针对谢小兰胡的上诉,陈建军、林汝明答辩称:一、增加工程量不能成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增加的工程量是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完成的,顺延工期没有发过通知单,谢小兰胡一审的三个证人都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二、图纸提供的时间不能成为延期的理由。谢小兰胡二审中关于图纸提供及开工时间的主张与其一审起诉状陈述矛盾,而且向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申请的时候,图纸已经有了。三、2007年台风有三次,但是都只有二到三级,长江以南的雪灾天气在台州也影响不大,都无法构成顺延的理由。请求驳回谢小兰胡的上诉请求。陈建军、林汝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船舶在2008年5月30日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1.谢小兰胡在起诉状中自认2008年6月2日交付船检证书。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船舶交接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08年6月1日“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载明了双方对尾轴进坞费的负担,表明双方均明知涉案船舶尾轴漏油。尾轴漏油属重大质量问题,不可能通过船舶检验,该船舶为不合格船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使交接了,也属无效交接。该船于2008年6月4日被拖至满洋公司修理,至同月22日出坞,该事实也证明船舶不可能已在2008年5月30日交接。谢小兰胡称粤海公司接受了该船舶,但其未说明接船的船长是谁、交接签字的地点,而且没有我方授权,谢小兰胡也不可能将船舶轻易交付给第三人。二、谢小兰胡应当向我方交付税务票据。出具正规税务票据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应由谢小兰胡在我方支付船款之前或同时履行。三、船舶修理费的负担问题。1.“2008、7、16结”结算单系牟伯瑛根据谢小兰胡单方报数记载,且系该二人恶意串通所为,并非真实款项的反映。2.陈建军、林汝明依约只能承担尾轴进坞费577000元的40%,而不包括更换零配件在内的全部修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船舶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责任与费用均应由谢小兰胡负责。四、涉案船舶“项目增加”部分是32万元,而不是200万元。根据双方认可的“10500吨散货船增加部分费用”清单,项目实际增加32万元,2008年6月1日“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是谢小兰胡乘人之危迫使我方违背真实意愿所签。五、76万元税款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谢小兰胡的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二项为由谢小兰胡支付陈建军、林汝明逾期交船违约金93万元;三、判决由谢小兰胡向陈建军、林汝明出具33837000元的税务发票。针对陈建军、林汝明的上诉,谢小兰胡答辩称:一、提交图纸是船舶建造的前提,因此交付图纸属于本案合同关系中的先履行义务,而陈建军、林汝明履行该项义务延期了,所以谢小兰胡有顺延工期的权利。造船时间应从交付图纸之日2007年7月27日起算,谢小兰胡不应当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二、陈建军等与案外人刘金多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出售给刘金多(粤海公司)。谢小兰胡一审提交的《船舶交接书》证明2008年5月30日已将船舶交付给粤海公司。粤海公司接收船舶后,也向陈建军等支付了船款。谢小兰胡通过指示交付,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三、船舶交付后,发生质量问题等风险应由陈建军等承担。四、本案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船舶买卖,因此无需交付税务票据。五、原审关于修理费等负担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陈建军、林汝明的上诉。二审中,陈建军、林汝明提交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台国税征(2007)12号文件原件一份(该文件复印件已于一审中提交),拟证明谢小兰胡缴纳的税款超过文件规定,超出部分不应由陈建军等负担。谢小兰胡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按国税部门的要求缴纳税款,不可能自己要求多缴。谢小兰胡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国税征(2007)12号文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谢小兰胡一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已经证明谢小兰胡为“宏鑫9”轮实际缴纳的税款数额,陈建军等对其应负担的税款数额也已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谢小兰胡是否应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及其数额;2.“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的真实性;3.船舶修理费数额及各方责任份额;4、陈建军等要求谢小兰胡交付税务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谢小兰胡是否应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及其数额谢小兰胡一审中提交的《船舶交接书》,虽为复印件,但台州海事局在该《船舶交接书》上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船舶交接书》载明,“宏鑫9”轮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获领相关证书,粤海公司对船舶质量无异议,验收合格,同意接收,并于2008年5月30日在台州港交接。海丰公司、粤海公司作为交接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署上述《船舶交接书》。故原判认定2008年5月30日为船舶交付的时间并无不妥。虽然陈建军、林汝明上诉认为其未授权谢小兰胡向粤海公司交付船舶,该交付行为无效,但双方对“宏鑫9”轮即为涉案船舶并无异议,陈建军等也认可在“宏鑫9”轮建造过程中,其与粤海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出售给粤海公司,在粤海公司接收船舶后,陈建军等也未提出异议,故粤海公司在《船舶交接书》中确认接收船舶的效力及于陈建军等。至于船舶交付后,因尾轴漏油和增加配件等原因被拖至满洋公司修理的事实不能推翻船舶已交付的事实。关于谢小兰胡上诉提出陈建军等延期提交图纸,其可相应顺延工期的理由,因双方《船舶建造合同》明确约定交船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并约定“除台风和人力不可抗拒外”,故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因素不能成为推迟交船的理由。此外,陈建军等在造船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此谢小兰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另外给予工期达成合意或对方同意其延期交船,故对其要求顺延工期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陈建军等自认的增加工作量需要2.85天工期,对谢小兰胡交船时间酌定顺延3天,并无不妥。另外,原审法院根据2007年度三次台风对当地的实际影响程度,结合双方提交的气象部门出具的降雨量和风速记录证明,酌定台风造成停工时间共为6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于2008年初的雪灾天气期间,根据临海市气象局记录,当地气温最低的1月31日的日最低气温为-0.3℃,其他时间日最低气温在0-7.4℃之间,这样的天气条件不会造成本案船舶建造工程停工的影响。综上,原判认定谢小兰胡逾期57天交船,依约应向陈建军等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57万元,并无不妥。(二)“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的真实性陈建军等于2008年6月1日向谢小兰胡出具“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载明:船舶建造总价除合同建造价3358万元外,图纸外加10万元,税收及项目增加276万元,合计3644万元,扣除陈建军等已付船款2810万元,陈建军等应付余款为834万元;此外还约定了付款期及尾轴进坞费的负担比例。陈建军、林汝明、牟伯瑛作为欠款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陈建军、林汝明上诉认为上述结算书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中项目增加仅为32万元,而结算书记载为200万元不当,税收76万元也不应由其负担。对此,陈建军、林汝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或在此后提出异议,且在出具“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后其依约陆续向谢小兰胡付款,故该结算书系陈建军等对船舶造价的重新确认,同时也是其对尚欠款项及船舶修理费负担比例进行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三)船舶修理费数额及各方责任份额谢小兰胡一审提供的牟伯瑛出具的“2008、7、16结”结算单载明:修理费总额为1173336元,谢小兰胡负担60%为704001.6元,扣除其已付的156396元,还应付547605.6元;陈建军等负担40%为469334.4元。陈建军、林汝明上诉认为修理费数额不正确,该结算单系牟伯瑛与谢小兰胡恶意串通所为,不应认定。鉴于牟伯瑛与陈建军、林汝明共同出资建造船舶,其有权代表陈建军、林汝明对外结算;该结算单与陈建军等一审提供的满洋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结算单、工程项目结算单等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结算单对双方应负担的修理费比例与“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确定的比例相同,故牟伯瑛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且对陈建军、林汝明有约束力。至于陈建军、林汝明认为其仅负担尾轴进出坞及住坞费用的40%,该理由与上述结算单的记载不符,并与其出具的“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中确认的真实意思相悖,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四)陈建军等要求谢小兰胡交付税务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谢小兰胡作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建造方,其是否应当开具税务发票属税务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事项,且陈建军等在一审中未就交付税务发票事项提出反诉请求,二审中提出亦系超出原审请求范围的事项,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对陈建军、林汝明上诉要求谢小兰胡交付税务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谢小兰胡与陈建军等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陈建军等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将船舶售与案外人粤海公司,谢小兰胡通过海丰公司向粤海公司交付船舶后,陈建军等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谢小兰胡的交付行为。但谢小兰胡交付船舶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除因台风影响等合理原因可扣除相应期间外,谢小兰胡应按约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57万元。陈建军等于船舶交付次日即2008年6月1日出具给谢小兰胡的“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谢小兰胡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作出了变更,陈建军等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陈建军等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此后,涉案船舶因尾轴质量问题进行了修理,对该修理费的负担,双方已在“10000T级新船建造”结算书中约定了相应比例,并于2008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原判根据上述证据,对应由谢小兰胡负担的修理费在陈建军等的欠款中作了相应抵扣,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0元,由谢小兰胡负担18810元,陈建军、林汝明负担18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