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与何××、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何××,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包××。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何××。被告:沈××。原告包××与被告何××、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起诉称:被告何××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21日、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因被告未在承诺还款时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08年3月18日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何××与原告达成还款意见,原告为此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该350000元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何××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借款利息1225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250元;并要求被告何××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21日、2007年11月8日各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何××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还款意见书一份。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沈××答辩称:这几笔借款我并不知情。被告何××长期参与赌博,我和他也是因此离婚的。何××向原告借的这些钱也是用于赌博,而且原告是高利贷借给他的,对这些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称因其本人不在场,故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21日、2007年11月8日,被告何××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28日,被告何××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何××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如乙方何××任一期未履行,则应当赔偿甲方包××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可就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要求全额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何××与沈××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无证据表明其间双方婚姻关系有变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向原告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何××未按约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何××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沈××称该笔借款属于赌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沈××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应对被告何××所负之债务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返还原告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支付原告包××借款利息1225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250元,并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被告何××、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