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方××。原告黄××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机头、针杆架价值为339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00元。被告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剩余的产品退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对已经装配好的配件质量提供保证。原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3390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支付原告黄××货款计人民币33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依法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