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汪××为与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起诉称,被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系夫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蔡乙在原告村里租用房屋加工模具,因资金不足,经张某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10000元,由被告蔡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自约定还款之日即08年12月、09年1月、2月、3月、4月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及本金1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蔡甲、蔡乙未作答辩。原告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西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蔡甲与蔡乙系夫妻的事实。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蔡乙、蔡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蔡甲、蔡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的陈某某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甲向原告汪××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有被告蔡甲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蔡甲应当返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汪××与被告蔡甲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甲、蔡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蔡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分5期,每期30000元分别自2008年12月24日起、2009年1月24日起、2月24日起、3月24日起、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5元,依法减半收取3048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