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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应荣与胡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荣,胡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黄应荣,公务员,住遂昌县妙高镇南街8号403室。被告胡锡明,农民,住遂昌县妙高镇叶坦路28号。原告黄应荣与被告胡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荣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2008年3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3月1日归还,每月1000元利息;2008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9月30日归还,按季付息。前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付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锡明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2008年10月1日的该笔100000元借款,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黄应荣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待证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胡锡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锡明分三次共向原告黄应荣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前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胡锡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未再付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亦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书面答辩时同意未约定利率的借款,按月利率15‰付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锡明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应荣与被告胡锡明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锡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应荣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200000元按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胡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