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与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邬××。被告:俞甲。原告邬××与被告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各类木材,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728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2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5年3月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372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该欠条系原件,且记载内容明确“今欠木料﹤共计3728元﹥﹤叁仟柒佰弍拾捌元正﹥经理旁边围垦开饭店、欠款人:俞乙、2005年3月3日”。“欠款人:俞乙”的名字又系被告亲笔所签。而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372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邬××木材款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