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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蔡甲、蔡乙、与蔡甲、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蔡甲、蔡乙,蔡甲,蔡乙,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路口。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李××。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蔡甲、蔡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蔡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蔡甲以购鞋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被告蔡乙、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甲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718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5计算)。2、被告蔡乙、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甲、蔡乙、李××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3、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被告蔡乙、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蔡甲未作答辩。被告蔡乙辩称:我的确有在合同上签名,但我没有看合同内容,签字时银行已经把借款发放到蔡乙的帐户上。被告李××辩称:我原来曾为蔡甲担保过,银行说我不能担保,蔡甲说我签个名,与我无关,所以我才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蔡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蔡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乙、李××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逾期还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甲、蔡乙、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甲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65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利率,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乙、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含义,在被告蔡甲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蔡乙、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300000元、利息171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乙、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乙、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被告蔡甲、蔡乙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