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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念铭与蒋贡田、郑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念铭,蒋贡田,郑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41号原告:蒋念铭,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十五里村。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贡田(又名蒋功田),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蒋家村。被告:郑筱丽,成年,农民,新都办事处蒋家村。原告蒋念铭为与被告蒋贡田、郑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念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贡田、郑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念铭诉称:被告蒋贡田、郑筱丽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7日被告蒋贡田因承包建筑工地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有被告蒋贡田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蒋贡田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重转借条各一份。2005年11月1日被告蒋贡田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亦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此款经原告催索,被告蒋贡田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重转借条各一份。原告催索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5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蒋贡田出具的借条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5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的事实。2.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贡田又名蒋功田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贡田、郑筱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蒋贡田、郑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贡田、郑筱丽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7日,被告蒋贡田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蒋贡田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与2007年2月2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07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欠款系2006年12月17日转至当日,本金利息未付,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0‰。2005年11月1日,被告蒋贡田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亦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蒋贡田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与2007年2月25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07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欠款系2006年11月1日转至当日,本金利息未付,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贡田未依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17日的利息32350元,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蒋贡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郑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以蒋贡田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筱丽对此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现原告蒋念铭要求被告蒋贡田、郑筱丽依约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贡田、郑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贡田、郑筱丽归还原告蒋念铭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09年5月17日的利息32350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84元,由被告蒋贡田、郑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泽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