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彭×。原告张××为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彭×是原告张××的女婿。2006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半年内偿还,以房产证作为房产的抵押物;如到期不还,房屋以22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彭×立即偿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张××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彭×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彭×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半年内偿还;以房产证抵押;如半年内还不清,房屋以220000元卖给原告。证据3,被告彭×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二弄13号102室(地号:r2608-15-6)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被告彭×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彭×已于2007年5月至6月间通过妻子,即原告的女儿,偿还了原告15000元。被告彭×没有举证。原告张××在被告彭×答辩后补充陈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通过其妻子偿还的1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某某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将房产证交原告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06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半年内偿还。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按不支付利息处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在违约后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15000元,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70000元,从2007年4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张××负担38元,被告彭×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