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成局与张中红、王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局,张中红,王宝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242号原告陈成局,农民,县岩头镇陈礼村,现住浦江县岩头镇邮政局*楼。被告张中红,农民,县仙华街道道光村南湖塘58号,被告王宝仙(系张中红之妻),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成局与被告张中红、王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陈成局诉称:2008年上半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预制板。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1500年,同日由被告张中红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1、2009年1月23日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张中红与王宝仙结婚证明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宝仙与张中红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成局货款计人民币115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王宝仙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4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