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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47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邵××。原告赵×与被告邵××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0日中止诉讼。2009年2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赵×的申请依法将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0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被告邵××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邵××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邵××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邵××尚欠原告赵×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应归还原告赵×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孙永武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