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毛园园与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瞿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园园,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瞿诚,李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号原告:毛园园。委托代理人:XX宇、罗丹。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瞿诚。被告:李海丹。原告毛园园为与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瞿诚、李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园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宇、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瞿诚、李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园园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锦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锦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抵押等事项,被告李海丹作为保证人亦在协议中签名。2008年9月,被告锦荣公司擅自出售抵押物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锦荣公司、李海丹分别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及另行提供不低于价值500000元的抵押物,但被告锦荣公司、李海丹未予理睬。由于锦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瞿诚是唯一股东,二者财产混同,因此,瞿诚应对锦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锦荣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从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合计人民币550000元:3、被告锦荣公司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16000元;4、被告瞿诚、李海丹对被告锦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毛园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毛园园与被告瞿诚、李海丹的身份证及被告锦荣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锦荣公司与原告毛园园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抵押等事项,被告李海丹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名;3、转账凭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杨黎丽将500000元已汇给被告李海丹,被告锦��公司及李海丹已收到该款;4、公证书二份,证明被告锦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擅自将抵押车辆过户,导致原告债权存在风险,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义务并提供价值不低于500000元的抵押物,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5、公证费发票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务支出聘请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6000元;6、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锦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瞿诚是唯一股东,二者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7、华荣时代大厦欠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已欠物业费16453.5元,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被告锦荣公司、瞿诚、李海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锦荣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毛园园借款500000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毛园园委托杨黎丽将500000元汇到被告李海丹账户,被告锦荣公司及李海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李海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作保证;双方还约定被告锦荣公司将其名下的宝马530(车牌:浙A×××××)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毛园园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以被告锦荣公司擅自将抵押物宝马530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告锦荣公司、李海丹分别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锦荣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并另行提供不低于价值500000元的抵押物,被告锦荣公司、李海丹未予理睬。由于被告锦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瞿诚是公司唯一股东,且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因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另查明:原告毛园园为主张权利,分别支出公证费1000元和聘请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园园与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被告锦荣公司迟延给付利息并擅自处置抵押物,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和另行提供担保,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锦荣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求利息的数额应依据双方约定依法计算。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锦荣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锦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瞿诚是公司唯一股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瞿诚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之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瞿诚对锦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丹作为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园园与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毛园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毛园园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毛园园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6000元。五、被告瞿诚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李海丹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毛园园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480元,由被告浙江锦荣饮品有限公司、瞿诚、李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