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与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江×。被告:戴××。被告:林××。原告江×与被告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林××提供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原告江×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6月7日被告戴××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林××提供担保并签字。被告戴××、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林××自愿为被告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 雪 芳审 判 员 ���焱人民陪审员 陈 娇 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