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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季××。被告:陈××。原告季××为与被告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起诉称:1998年3月29日,被告陈××因急用向阮某某借款26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阮某某向原告追偿,双方协商,原告向阮某某偿付借款26000元,并按半分利息计算支付了14040元的利息,共计付款400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26000元及利息14040元,共计40040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3月29日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2、2009年1月1日由阮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阮某某收到原告季××借款及利息共计4004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季××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阮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季××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陈××偿还给阮某某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4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