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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华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高阳;嘉兴华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阳。法定代表人:高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乔根。上诉人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华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4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约定的交货地不能等同为履行地,故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诉讼管辖约定为由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属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又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嘉善,故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嘉善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