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先富、陈文孝保证借款与陈先富、陈文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先富、陈文孝保证借款,陈先富,陈文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呈飞,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先富,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柯城乡严家圩村。被告:陈文孝,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柯城乡亭川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先富、陈文孝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陈文孝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3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童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富、陈文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先富、陈文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先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月利率8.37‰,被告陈文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先富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尚余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文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先富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24951.5元(算至2008年12月20日为24951.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据实计算);被告陈文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先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7‰,按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按利率日万分之三点五计收罚息,被告陈文孝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于2006年1月11日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先富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先富、陈文孝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先富、陈文孝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先富、陈文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先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文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先富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归还至2008年12月20日止,尚余本金78000元及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被告陈文孝对上述借款本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先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先富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陈文孝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先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文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为24951.5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陈文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文孝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富追偿。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陈先富、陈文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