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郑××、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郑××,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徐××。被告:郑××。被告:尤××。原告徐××为与被告郑××、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郑××、尤××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75弄3号56幢a601室的房地产。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3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4月15日被告郑××因急需做生意资金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郑××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郑××分别于2008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郑××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郑××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绿 芬审 判 员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尤薪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