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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岩与鲍中兴、赵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岩,鲍中兴,赵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楼岩,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71幢6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中兴,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6幢17号。被告赵红美,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6幢17号。原告楼岩为与被告鲍中兴、赵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岩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被告鲍中兴、赵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岩诉称,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兴中村的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1885000元,双方于同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后双方实际支付了1885000元,现原告发现无法取得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也是无效的,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7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8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鲍中兴、赵红美辩称,买房的人不是楼岩,而是陈凤莲和王有奎,在签协议前,他们是知道我村的土地性质的,土地成交后,由原告方建好房子,一直在出租,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如果原告要算利息的话,房屋的租金也要算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兴中村的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188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借款的形式订立协议,被告将兴中村的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7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则将上述房地产抵偿给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377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楼岩向被告鲍中兴支付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1885000元。此后,原告在购买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使用至今,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金华市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证、金华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借款协议来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对该借款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需返还的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造价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楼岩与被告鲍中兴、赵红美于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鲍中兴、赵红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楼岩人民币18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江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