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吴××。被告:蒋××。原告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顺××公司)为与被告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吉顺××公司起诉称:被告蒋××在2007年6月份期间,向原告租赁车辆,被告归还车辆后,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