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谭×,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谭×。被告:陈××。原告杨××与被告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为了支付法院执行到期的债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08年12月20日归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陈××未作答辩。原告杨××向本院提供2008年10月13日由被告谭×、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陈××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陈××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杨××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币壹万伍仟元整,到2008年12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谭×负责包括法院的一切费用,由谭×陈××负责。具借人:谭×陈××,2008.10.1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谭×、陈××向原告杨××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如期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两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谭×、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