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何××、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何××,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叶××。被告何××。被告游××。原告叶××为与被告何××、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诉称,被告何××因缺资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游××系被告何××妻子,此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何××、游××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游××辩称,其与被告何××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其家庭所欠的债务就是离婚协议上的债务,没有涉及原告的这笔债务,所以这笔钱不应由答辩人归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何××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附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经原告叶××催讨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原告与何××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游××认为对被告何××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在家庭上,且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上也没有涉及此款,故这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游××的抗辩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处分不得对抗于第三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付原告叶××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