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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与戴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戴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大干。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巍,,住舟山市普陀区荷外水产弄**号舟标*楼***室。原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戴巍于2008年8月19日向其购买一批柴油,货款总额为167100元。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壹拾陆万柒仟壹佰元(167100元),此油款在08年9月5日前介入一半,剩余一半在08年10月15日前介入,油款利息免去。货款支付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要求,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巍支付所欠货款167100元,并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巍向原告购买一批柴油并欠货款167100元的事实。被告戴巍未答辩。被告戴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巍之间的柴油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柴油后,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67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所欠货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戴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