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伟与孙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孙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丁伟。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委托代理人:吕牡丹。被告:孙卫华。原告丁伟为与被告孙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吕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孙卫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6990元(以本金1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息,从2008年4月15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伟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孙卫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孙卫华向原告丁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丁伟与被告孙卫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自愿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孙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伟借款利息36990元(以本金15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息,从2008年4月15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40元,实收2020元,由被告孙卫华负担,退回原告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