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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与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刘××。被告:方×。原告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方×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10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催讨未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俩被告于198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向原告潘××借款,应按约归还,现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与原告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刘××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给付原告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8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方×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叶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