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任×、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任×,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任×。被告: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告任×、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任×、柴××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起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733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开始至2009年4月6日止;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任×承担。并由被告任×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任甲放了借款,但被告任乙2008年9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任×、柴××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到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由被告任×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733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开始至2009年4月6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贷款发放通知书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任甲放了18万元借款。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任×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5500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任×借款后,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未支付。被告任×、柴××未作答辩。因被告任×、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任丙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任×的借据及借款发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18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任×;证据(3)是被告任×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利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丙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任×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任×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2009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在被告任×不能支付借款的,由被告任×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应予支持。因被告柴××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共同还款承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柴××与被告任×共同归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任×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任×到期不能支付的,则由被告任×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丁香××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