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静与徐卫星、郭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徐卫星,郭秀平,岑鹉,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王静,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台州市椒江区海湾浪琴18号楼301室。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星,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工贸路2幢1单元202室。被告:郭秀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卫星妻子。第三人:岑鹉,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第三人:魏红,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马塍路11幢3单元102室。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徐卫星、郭秀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第三人于同年4月28日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决定予以准许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弟和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星、郭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被告徐卫星、郭秀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需要,由被告徐卫星出具借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分别为:2007年8月1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2007年9月5日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07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2月5日,三次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卫星未按约还款。2008年11月16日,原告王静与被告徐卫星、郭秀平就上述三笔借款重新签订了6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总计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徐卫星和郭秀平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座落于仙居县皤滩乡政府西侧一幢[仙房权证皤滩字第××号和仙居国用(2004)字第0001035号]、西侧三幢(仙房权证皤滩字第××号和仙居国用2004字第0001034号)两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第一顺位抵押份额后的剩余份额抵押给原告王静。《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主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人声明和承诺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其声明和承诺与事实不符或未得到履行均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到仙居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手续。之后,被告徐卫星、郭秀平并未按约给付借款利息。2009年3月25日,第三人岑鹉、魏红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份共有。仙居县人民法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王静要求与两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第三人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房屋共有人的利益为由认为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徐卫星、郭秀平未作答辩。两第三人述称:首先是原告王静与被告徐卫星、郭秀平的借款是否真实还缺乏证据。其次是本案抵押物系两被告与两第三人按份共有,两被告只能对自己的份额进行抵押,且原告王静与两被告设立的抵押合同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其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静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静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本票申请书》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公证书》6份以及原告和两第三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两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起诉书》、《房地产开发合同》及被告徐卫星亲笔出具的《说明》、《补充协议》各1份,原告王静提出异议,因两位第三人与被告徐卫星关于房屋按份共有的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6日,原告王静与被告徐卫星及其妻郭秀平就原未归还借款260万元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抵押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徐卫星、郭秀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息义务,且其抵押的房地产目前存在权属争议,与其在抵押合同中所作的声明和承诺不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王静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与两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的份额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设定抵押的财产为不动产,按照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不动产权利状态以登记记载为准,原、被告间设立的抵押房地产,其房地产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徐卫星的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原告王静作为抵押权人不负瑕疵审查义务,而且抵押物抵押后所产生的权属争议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即使抵押物实际上部分或全部已归属第三人,抵押权人仍享有追及权;其次,两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静明知该房地产是被告徐卫星与两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及原告王静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两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两第三人以抵押物系两被告与两第三人按份共有,原告王静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为由,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静与被告徐卫星、郭秀平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徐卫星、郭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上述借款中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王静对登记在被告徐卫星名下座落于仙居县皤滩乡政府西侧一幢[仙房权证皤滩字第00016709号和仙居国用(2004)字第0001035号]和西侧三幢(仙房权证皤滩字第××号和仙居国用2004字第0001034号)两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的份额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第三人岑鹉、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0元,减半收取14270元,由被告徐卫星、郭秀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