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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叶诗敏租赁合同纠与叶诗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叶诗敏租赁合同纠,叶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大地宾馆内。代表人:翁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职工。被告:叶诗敏,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1号楼北侧叶宅。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叶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叶诗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3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k×××××号飞度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80元,押金2000元。当晚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行驶至常山县溪口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于2008年1月9日修复,共化去维修费12152元,计修理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搁车费476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485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30%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折旧费,计3645元,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搁车费、交通事故折旧费共计8405元。扣除押金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余款2699元,被告尚欠原告搁车费和车辆事故折旧费计37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搁车费、交通事故折旧费计3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叶诗敏于2007年12月22日到原告处租赁浙k×××××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80元,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零部件报价单复印件、东风本田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租赁的浙k×××××广本飞度于2007年12月22日发生事故,在东风本田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计修理费12152元,并于2008年1月9日修好提车的事实。被告叶诗敏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叶诗敏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k×××××号飞度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80元,押金2000元,合同第六条第4项还约定,车辆发生事故,被告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搁车费、以及向原告赔付维修费30%的加速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当晚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行驶至常山县溪口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租赁车辆于2008年1月9日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12152元;搁车修理计17天,计搁车费4760元,按约被告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加速折旧费计3645元,上述合计20557元。扣除保险公司实际事故赔偿款14851元,押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搁车费和车辆事故折旧费计37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搁车费、并赔付事故损失加速折旧费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搁车费、并赔付事故损失加速折旧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搁车费、事故损失加速折旧费计370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叶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