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吾志刚租赁合同与吾志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吾志刚租赁合同,吾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98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大地宾馆内。法定代表人:翁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职工。被告:吾志刚,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马卜吴62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吾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吾志刚到原告处租赁浙h×××××号普桑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为15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归还了租赁车辆,换租浙h×××××号普桑轿车,2008年12月24日又归还浙h×××××号普桑轿车,换租浙h×××××号普桑轿车,并于2009年2月11日归还租赁车辆,共租赁车辆69天,计租赁费10350元。扣除租车时被告支付的租车押金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50元租赁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吾志刚支付原告租赁费6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吾志刚于2008年12月4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普桑轿车一辆,于2008年12月11日归还该车并换租浙h×××××普桑轿车,又于2008年12月24日归还浙h×××××普桑轿车换租浙h×××××普桑轿车,合同约定日租金均为150元,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归还承租车辆,共计租车69天,计租车费用10350元,扣除原告租车所付押金3500元,被告尚欠68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吾志刚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吾志刚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吾志刚到原告处租赁浙h×××××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日租金为1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押金35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2009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了上述租赁车辆,同时换租浙h×××××号桑塔纳轿车,2008年12月24日又归还了浙h×××××号桑塔纳轿车,同时换租浙h10259号桑塔纳轿车,2009年2月11日归还了浙h×××××号租赁车辆,共租车69天,计租赁费10350元。扣除租车时被告支付的押金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50元租赁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金68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吾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洪喜二oo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