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浙江××市××用工××司、建德市××爆破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浙江××市××用工××司,建德市××爆破工程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浙江××市××用工××司,市××区××街道市心××路××房××北厅,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天××单××室。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建德市××爆破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村。诉讼代表人王××。原告何××诉被告浙江××市××用工××司(以下简称华成公××)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华成公××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追加建德市××爆破工程队(以下简称群杰××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成公××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杰××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因承建遂昌县安某某乐某某村康庄公路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于200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机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挖机从2008年4月11日起进场工作,租金为每月25000元,每月10日付款,逾期每日则应支付违约金500元。截至2008年8月10日,原告已租用挖机四个月。2008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的遂昌县乐某某公某某庄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乐某某公路项目部)仍欠原告挖机租金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挖机租金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成公××辩称,1、与原告签订租用合同的相对主体除项目部外,还有群杰××队,王××虽是项目部负责人,但同时也是群杰××队的投资人。王××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出具欠45000元租金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是涂改添加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是经合同双方同意确认的,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群杰××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待证原告身份;2、合同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待证被告华成公××系安某某乐某某公某某庄某某的承建单位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挖机租用协议一份,待证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并对挖机的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结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45000元;5、函一份,待证王××系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具有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华成公××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1、协议书抬头甲方虽为项目部,但甲方落款处却加盖了项目部和群杰××队两个单位印章,承租方应属两个单位;2、王××及何××在协议上两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有异议,但放弃对字迹比对鉴定;3、协议第二条中的违约责任,是涂改添加的,且未加盖印章确认,添加的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华成公××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群杰××队是王××个人独资企业;2、爆破证复印件,待证王××系群杰××队的爆破员;3、浙XX城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部章、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使用协议书,挖掘机租赁合同,安某某人民政府证明,待证群杰××队也在遂昌县乐某某康庄某某工地施工。原告质证提出:1、从营业执照上不能判定该单位是否还存在,是否能对外承担责任;2、王××只是群杰××队的投资人,与挖机协议里王××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3、王××的身份情况应由身份证来证明;4、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群杰××队也在遂昌县乐某某康庄某某工地施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群杰××队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群杰××队2009年3月25日已经工商部门审核年检,尚在正常经营。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华成公××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华成公××的质证意见,综合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3挖机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承租方虽只有项目部,但落款处的承租方除项目部外,还加盖了群杰××队的印章,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印章为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协议上王××、何××的签字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中修改处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添加的内容系项目部负责人王××所为,修改部分内容无效。协议的其他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虽对待证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群杰××队系王××个人独资企业,系遂昌县乐某某康庄某某施工队之一。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被告群杰××队的工商档案资料,经原告及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被告华成公××与遂昌县安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遂昌县安某某乐某某公某某庄某某由被告承包,并设立了乐某某公路项目部,王××为负责人。被告群杰××队系王××个人独资企业,亦在乐某某公路工地施工。2008年4月10日,乐某某公路项目部、群杰××队与何××签订了《挖机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8年4月11日起租用原告挖机一台,月租金为25000元,每月10日付款。2008年8月20日,经结算:王××出具了从4月10日至8月10日应付款为100000元,除已付55000元外,欠付45000元的凭证,并在凭证背面书写了“共欠肆万伍仟元挖机租金”的借(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追加群杰××队为本案被告无异议,且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华成公××的下属乐某某公路项目部、群杰××队与原告签订的挖机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书抬头的甲方(承租方)虽是乐某某项目部,但落款除项目部外还盖有群杰××队的印章,确认合同当事人应以印章为准,且群杰××队也是乐某某公某某庄某某的施工队,应认定群杰××队系挖机的共同承租人。被告华成公××虽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挖机租用协议书中“何××、王××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为以及签字与盖章先后性等”进行鉴定,但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应按撤回申请处理。协议中涂改的内容,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应属无效。王××既是乐某某公路项目部的负责人,又是群杰××队的投资人,其与原告的结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乐某某公路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45000元,有借(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公××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群杰××队系挖机的共同承租人,双方对如何支付租金未进行约定,应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8月10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和借(欠)条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30日(即起诉日)起计算。被告华成公××以王××不能代表公司,支付租金的责任应由其个人和群杰××队承担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群杰××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市××用工××司、建德市××爆破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挖机租金共计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何××负担63元,被告浙江××市××用工××司、建德市××爆破工程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