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朱××。被告:沈甲。原告朱××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1条,承认另结欠原告利息1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沈甲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今借朱月某某民币计壹拾叁万元某(¥130000元)。”借条1份,借条上署名“沈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出具的“今欠朱××利息结算到2009.1.30日计利息款壹万肆仟元某)。”欠条1份,欠条上署名“沈乙”,证明被告又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3)人口信息1份,信息上附有照片,原告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沈甲就是借条上署名的“沈乙”的事实。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沈甲向原告朱××借款13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出具结欠借款利息14000元的欠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向被告,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人口信息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借款130000元。二、沈甲应支付朱××借款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沈甲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朱××预缴,故限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