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钟××。原告余×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诉称,被告钟××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11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被告钟××在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赔偿金3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钟××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615元(暂算至2009年1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应支某某告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钟××在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该款定于2007年11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本人自愿向余×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地为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然时至今日,被告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余×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等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钟××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应归还给原告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计算至2009年6月9日为3348.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应支付给原告余×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93元,由被告钟××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