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懿德为与实业开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陕西省宝鸡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108-1号申请人闫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省宝鸡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闫某某为与实业开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执行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立案执行。2004年8月2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于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为申请人闫某某执行了下列事项:①附属物补偿费2000元,电话移机费18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3860元;②28.3㎡营业房经济损失18275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内容理解不一,各持已见,营业房28.3㎡及生产营业房80㎡至今未得到执行。现被执行人意见是购置位于宝鸡市新建路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楼东侧97㎡的营业房给付申请人,此案全部执行清结;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为其购置上述房产,但还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安置判决确定的28.3㎡营业房,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现在居住的两套住宅房作为安置房而予以接受,并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70万元。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既要符合判决内容,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又需根据现实情况做到切实可行。终审判令被执行人在渭建小区为申请人安置80㎡生产营业房,该小区一楼无现房可供安置。而新建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楼东侧97㎡的营业房与渭建小区在同一路段,又属同一类区,可用该房替代物;因该房屋的总体性无法分割,被执行人在用上述房屋安置后,不应再主张房产权利。关于判决书确定的28.3㎡营业房,被执行人应该用其预备的渭建小区1号楼一楼28.3㎡的营业房予以安置,申请人除要求安置房屋外,还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70万元。从该案历时八年未能完全执结来看,确实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因并非被执行人完全不履行判决。如被执行人用97㎡的营业房安置,超出判决确定的安置面积17㎡,价值达35700元,另外,现申请人居住的两套住宅房面积为145.61㎡,超出判决确定的安置面积52.8㎡。该两套住宅房当时虽界定为过渡房,但由申请人长期居住,被执行人也表示可以作为安置房划归申请人,加之,在长期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损失赔偿款182755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用以上所列房屋和现金履行判决义务,已使申请人的损失得到了足额补偿。故对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损失7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在位于宝鸡市新建路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楼东侧为申请人安置97㎡营业房。二、被执行人在宝鸡市新建路渭建小区1号楼1楼为申请人安置营业房28.3㎡。三、以上内容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执行人办齐所有产权手续后交付申请人,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履行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侯虎勤执行员 XX兵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养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