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8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曹××。原告金××为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管道材料的购销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认欠原告材料款18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