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邬和平、何永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邬和平,何永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邬和平。被告:何永安。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和平、何永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和平、何永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邬和平、何永安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邬和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邬和平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邬和平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7.7万元整,贷款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但被告邬和平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被强行扣划人民币21494.95元;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被强行扣划人民币44616.85元;上述合计66111.80元用于垫付被告邬和平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何永安就原告作为被告邬和平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邬和平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6111.80元;2、被告邬和平承担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何永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邬和平承担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21494.95元为基数,系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从200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一部分以44616.85元为基数,系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二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邬和平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邬和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安同意对被告邬和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二份,证明被告邬和平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其承担了垫付责任。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邬和平垫付款项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邬和平垫付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8、公告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二被告均未举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邬和平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邬和平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被告邬和平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邬和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为原告利益不受侵犯,被告邬和平提供保证人即被告何永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邬和平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邬和平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邬和平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邬和平、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邬和平发放个人汽车贷款77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3462.34元。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邬和平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08年5月26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原告,称截止2008年5月26日止,被告邬和平出现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已达8次,该行将在5月26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21494.95元整,用于垫付被告邬和平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21494.95元用于偿还被告邬和平所欠贷款本息。2008年9月27日建行延安支行再次发函原告,称截止2008年9月27日止,被告邬和平出现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已达9次,该行将在2008年9月27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44616.85元整,用于垫付被告邬和平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44616.85元用于偿还被告邬和平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和平、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二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邬和平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6611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邬和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邬和平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邬和平返还垫付款66111.8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邬和平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1494.95元为基数,系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从200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一部分系以44616.85元为基数,系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利率标准低于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邬和平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邬和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邬和平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何永安为被告邬和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邬和平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邬和平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永安对被告邬和平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6111.80元。二、被告邬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21494.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从200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以44616.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何永安对被告邬和平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永安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邬和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邬和平负担,由被告何永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