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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孟祥龙、孙正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孟祥龙,孙正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法定代表人陈时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被告孟祥龙。被告孙正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孟祥龙、孙正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以其已与被告孟祥龙、孙正兰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审判���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