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禄生与潘学罗、贾燕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禄生,潘学罗,贾燕玲,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299号原告楼禄生,街道东山路112号。被告潘学罗,街道潘宅村一区138号。被告贾燕玲,成年,38号。被告潘瑜,潘宅村一区138号。现租住在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08号五幢2单元203室。原告楼禄生与被告潘学罗、贾燕玲、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禄生诉称:被告潘学罗、贾燕玲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800元(即日1‰)并由被告潘学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潘瑜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学罗、贾燕玲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600元(按约定分段计算所得,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977600元;2、由被告潘瑜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学罗尚欠原告楼禄生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贾燕玲与潘学罗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潘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学罗与贾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禄生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从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按月息1.8%计算),合计人民币929600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8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潘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