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101、103号。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鲍××。原告姜××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达成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零时至2009年2月27日24时,保险金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8.68万元、全车盗抢险6.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7万元(司机座位责任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1万元×6人=6万元),自燃损失险6.9万元。后原告支付保险费4506.19元(其中商业险3516.19元、强制险990元),被告未送达保单,原告并未在意。2008年4月8日,原告驾驶员施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杭徽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22公里+268.5米处碰撞中央护栏后右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徐甲、徐乙、叶甲和叶乙不同程某受伤,投保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徐甲损失78100元、徐乙损失10344元、叶甲损失69800元、叶乙损失4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658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479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书面通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所依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明确告知,不对原告生效,故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约赔付原告损失59870元,并赔偿因其拒赔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某某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9870元(其中徐甲10000元、徐乙10000元、叶甲10000元、叶乙4000元、汽车修某某16580元、公路设施费4790元、施救费4500元)及从2009年1月7日至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09年3月26日为622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保险发票2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委托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收条4份、医疗费发票20大张、车费发票10大张、汽车修某某收款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份、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杭某某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1份、情况说明1份、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各1份、病情证明单4份、门诊病历3份、汽车修某某发票及清单各2份作为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系非营业性用车用于营业性运输且车辆出险时已超过年检期限,故被告不应予赔偿。假设被告要赔偿的话,徐甲和叶甲的10000元我们认可;徐乙和叶乙的医疗费根据公费医疗核算分别为2104.99元和418.45元,我们也认可,但对他们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我们不认可;施救费和公路设施费我们认可;但是汽车修某某原告应该提交正式发票以及清单。被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1份、询问笔录3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达成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零时至2009年2月27日24时,保险金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8.68万元、全车盗抢险6.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7万元(司机座位责任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1万元×6人=6万元),自燃损失险6.9万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4506.19元(其中商业险3516.19元、强制险990元)。2008年4月8日,原告驾驶员施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杭徽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22公里+268.5米处碰撞中央护栏后右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徐甲、徐乙、叶甲和叶乙不同程某受伤,投保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车辆驾驶员施某某一方的过错所导致,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甲、徐甲、徐乙、叶乙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该四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徐甲损失78100元、徐乙损失10344元、叶甲损失69800元、叶乙损失4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658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479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书面通知拒赔。另原告确认: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限是到2008年3月份止,出险时已超过年检期限;出险时投保车辆是在进行营利性运输,乘客以8000元包了原告的车。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将保险单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及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其双方之间达成了浙b×××××车辆的保险合同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告有无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材料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主要的影响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负有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本庭询问被告“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有没有另外的告知投保人的手续?”被告回答“另外没有手续了。”本庭又询问被告“有无告知过免责条款?”被告回答“这个由你们法院定好了。”被告不能完成某某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原、被告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和交通事故受害人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是其双方某某的结果,不应当然地认定为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本案被告认可原告赔偿徐甲和叶甲的各1万元及施救费45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79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汽车修某某,虽然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中所载的修理价格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但定损报告并未经原告和修理厂商确认,且被告也未要求按定损报告确定汽车修某某,其只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发票和清单,原告实际支出的汽车修某某为16580元,本院对该16580元汽车修某某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应按治疗交通事故创作所必须的费用进行认定,被告根据公费医疗标准进行核算,徐乙和叶乙的医疗费分别为2104.99元和418.45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关于叶乙和徐乙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单中载明了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主张叶乙误工天数60天、徐乙误工天数90天可予认定。原告不能提交该二人的收入证明,则按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该二人的误工费分别为11450元÷365天×60天=1882.2元和11450元÷365天×90天=2823.3元。另原告确认徐乙未住院,故其伙食补助费2000元不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为53098.94元。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被告应按约进行赔偿,其援引保险条款中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事项之一”及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两条款拒绝理赔,理由是否成立,要看这两个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这两个条款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要使这两个条款产生效力,前提是被告已向原告就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3098.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了汽车修某某发票、误工证明等材料,则原告当时向被告索赔时,所提交的材料并不齐全,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全材料后再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姜××保险赔偿款53098.9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姜××负担9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