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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西××××灯头有限公司与德我××(××)××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灯头有限公司,德我××(××)××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江西××××灯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德我××(××)××电××司。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车××。委托代理人:耿××。原告江西××××灯头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我××(××)××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灯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灯头。2008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8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前给付1200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余款4809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9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德我××(××)××电××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被告的应收款项未能收回,故暂时无力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头,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80900元,应给付原告。此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催讨,要求被告付清。被告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应收款项未能收回,不能构成被告延期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我××(××)××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灯头有限公司货款4809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495元,由被告德我××(××)××电××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