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钢××现货市××内。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注册号330681000003516。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梅某新城二标项目部提供金属材料。经结算,除已付外,尚欠材料款52555.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52555.7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系被告公某承建。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授权魏甲代表公某处理一切事务;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部工作人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委托书记载的权限为质量、财物、安全三项,并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魏甲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工资单真实性无法核实,魏甲无权发放工资,工资单上也无领取人签字,且原告称工资单系复印自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其上只有该公某盖章,无负责人签字,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被告公某盖章,被告也未授权魏甲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证据四,物资提拨单五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用于梅某新城二标项目部。被告质证认为物资提拨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形式上表现为合同,对于合同有无履行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未委托结算人结算,该五份合同未生效;原告提供的系复写件,不是亲笔签字;单据上有改动部分,有不同笔迹;9928号单据上注有“魏老板”,故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证据五,联系单、发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被告工地,共计152.515吨。被告质证认为联系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盖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签名为事后添加,说明被告没有认可魏乙的身份;只有安吉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认为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1.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魏甲,身份证号码330625700220694为我公某负责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施某某程某某、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公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甲印章。被告对其自身出具过该委托书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委托书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魏甲的权限均为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事项,其虽未明确载明魏甲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亦未明确排除其该项权利,且该授权委托书中“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之授权,应当理解为系对魏甲有关该工程的所有事项的授权,故本院认定魏甲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就安吉县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所进行的相某某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工资单落款时间与魏甲具体负责被告承建的工程的时间相符,并有魏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三,虽未加盖被告公某印章,但有工程负责人魏甲签字确认,对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4.证据四、五,联系单经被告公某经办人魏乙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关事实应以物资提拨单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五份物资提拨单均经魏乙、黄乙签字确认,该两人均列于魏甲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其身份应为被告公某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某作人员,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52.515吨的事实,钢材总价款为755249.95元。被告称物资提拨单有修改痕迹,经本院查实,物资提拨单上所载物资名称规格、开单数量、实发数量、单价及金额间均存有关联性,物资提拨单之间亦具有可比性,黑笔痕迹实为原告对模糊字迹的添描,并未对实际内容作出修改;被告认为原告在0009928号物资提拨单上以铅笔标注“9月21付款773551.75”表明相应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五份物资提拨单上均载有“运费外加货款欠1个月内外加60元/t”字样,原告就标注内容作出的“钢材买卖业务发生在08年8月20日,当时说好1个月内付清。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在9月21日付款773551.75元,所以就注明了下”的解释更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了773551.75元款项,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吉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开发的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系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工程提供金属材料,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52.515吨,共计货款755249.95元,原、被告另约定“运费外加货款欠1个月内外加60元/t”。被告至今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475249.9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魏甲作为被告承建的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249.95元,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初始运费为每吨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运费外加货款欠1个月内外加60元/t”,应理解为双方约定被告需于1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按每吨60元加付运费,共计152.515吨9150.9元,该约定系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1个月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原、被告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每吨再加收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运费48440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