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27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刘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原名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张姝,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巍,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珍,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刘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9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919.58元,支付利息1852.91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偿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371元。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朝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苏州市XX号住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4.8‰,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被告于每月的15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还款,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应计付罚息(每日万分之2.1)和复利;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以有权处分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一份。同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80000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江苏吴中东吴产业开发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了名。但被告贷得该款后,至2008年12月30日止连续4期(2008年9月至12月)未还款,并发生了30多期逾期还贷的现象。至上述日期止,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19.58元,支付利息1852.91元。另查,2002年5月28日,被告至苏州市房地产监理处、苏州市吴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苏房吴中他字第XX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号,建筑面积149.01平方米,权利价值180000元。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贷款后,发生了多期未还贷及逾期还贷的现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余贷款、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现在被告违约还贷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19.5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52.91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及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71元。若被告刘朝珍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XX号,建筑面积149.01平方米(房产证号:00××41)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薛成荣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汪妍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