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傅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在2008年10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支付本息,借款人还应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为此所产生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该款由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代偿借款人傅某某借款1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已支付利息等4500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傅某某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王××在借条保证人栏内捺印,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在借款人傅某某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后,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傅某某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